(2016)赣112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童建华与吴诗雨、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华,吴诗雨,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赣1126民初379号原告:童建华。被告:吴诗雨。被告:徐丽。原告童建华与被告吴诗雨、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诗雨、徐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诗雨、徐丽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诗雨、徐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俩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2.借条一张;3.收条一张。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诗雨、徐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写有:“今借到童建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借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随本清”。该借款16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童建华与被告吴诗雨、徐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以确定,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债务��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诗雨、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建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12元,由被告吴诗雨、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