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甘010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1**民初25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张某某,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1406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38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招标手续费6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人工费、机械费)157355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91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安宁区沙井驿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济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委托协议书》、《环保产业园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协议书》,后由经济区经发局立项批复,同意建设经济区沙井驿工业园区环保产业园项目。被告通过招标,先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队签订了环保产业园土地平整项目施工协议,其中与原告约定工程规模为30万立方米,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8.5元,总造价255万元。至2008年4月11日,经被告验收:原告共计完成土方量86518.4立方米,工程价值735406.4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17.4万元,对剩余工程款561406.40元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38375元,以及原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人工费、机械费等)1573550元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损失利息299113元拖欠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辩称,1、原告提交2006年4月18日被告与安宁区沙井驿工业园区管委会、经济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委托协议书》、《环保产业园土地平整开发项目协议书》,对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兰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月10日被告康志刚以开发兰州市安宁区“兰州某某产业园”的名义使用已被甘肃省工商局注销的“甘肃省环保产业总公司”的名称,在未投标、招标的情况下与甘肃省金城建设监理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兰州某某产业园项目土方工程协议》,骗取了该公司张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议标费6.8万元”;2、原告虽提交了2012年1月10日由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应安宁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出具,并不意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承诺书出具时间已超过四年,故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其承揽的工程项目重新审批备案为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兰州医药物流园建设项目,但未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兰州环保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第一次会议纪要》,被告以该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无关,且该会议纪要为复印件,参会人员无被告方工作人员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任职决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表明2006年5月26日马宝成被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任命为该建设指挥部常务副主任,而该《会议纪要》所签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于2011年5月4日变更的法人刘某某代表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以该《承诺书》显示时间为2012年,距2016年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四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系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对前任法定代表人康志刚所遗留的相关债务问题的承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地块图纸、2006年8月13日兰州环保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通知》、2006年9月19日兰州环保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证明》各一份,被告以图纸无甘肃省测绘工程院公章为由抗辩,对《通知》内容被告以该《通知》表明有国防光缆线杆,而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却并未显示国防光缆线杆为由抗辩,对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6月9日康志刚签收的《报告》,被告以原告所提供证据载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联系单位是兰州市环保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并非本案被告为由抗辩。对此,经本院审理查明,地块图纸系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兰州环保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下发,且图纸标明了施工作业内容,此外关于通知内容中显示的国防光缆线,因原告提供国家电信通信光缆中点段落安全告知书,且甘肃省公安厅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皆有盖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康志刚签收的《报告》,因被告对康志刚签字不申请鉴定,加之由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所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地位适格,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系口头约定合同价款问题,但双方已部分履行合同,被告对工程施工无异议,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拖欠原告工程款561406.4元,另有2012年1月10日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法人代表康志刚在安宁区沙井驿土方平整项目中遗留下来的所有主要债务问题和工作,现由西部环保产业发展中心法人代表刘某某承担解决”。因本案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735406.4元,但被告已支付17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40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4月10期间的停工损失(人工费、机械费等)1573550元的诉请,原告以2007年6月4日由原告出具经康志刚于2007年6月9日签收的原告停工期间损失《报告》以及由张建和于2007年10月18日签收的原告停工损失期间的《报告》证明,但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的《报告》内容因未经被告确认签字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诉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一览表”第一项显示:“土方三队自2006年7月30日实际进场至2007年5月31日停工前,共计完成土方量86518.4㎥,被告至2007年2月10日已付工程款共计17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4月10期间的停工损失(人工费、机械费等)1573550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5月31日,与原告所述原告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非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相矛盾,故对原告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2007年10月18日由张建和签字的《报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虽有张建和签字确收,却亦注明“双方协商解决”,并非承认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且自被告方从2006年7月30日违约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原告方应认识到被告方的履行能力,因此,在此期间原告存在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7月30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费1573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00500元;对其余部分因被告方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招标手续费68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康志刚按双方口头约定,将其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施工,故原告此项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被告逾期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37488元,考虑在此期间原告方存在自行扩大的损失以及根据原告实际受损失的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1961.9元。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提起之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561406.4元,非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自2006年7月3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停工损失费100500元,以及被告逾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停工损失期间的利息81961.9元,以上共计743868.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向原告张某某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409.6元,被告甘肃某某环保产业发展中心负担20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斌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