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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79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自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子女生育的情况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财产、债务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黄某甲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兴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婚后在通州区兴东镇土山村北二组建造的两上两下两层楼房一幢已于2014年被政府拆除,后原、被告家庭户(户内人口三人,即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女儿黄某乙)在通州区兴东镇兴飞花苑选择了22幢806室、22幢803室两套拆迁安置房,选房时用了被告黄某甲父母8.5个平方拆迁房安置面积,上述两套房屋至今没有领取房产证。此外,在装修22幢806室时,对外尚有债务,上述债务至今未与债权人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主张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坐落于通州区兴东镇兴飞花苑22幢806室、22幢803室的两套拆迁安置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处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上述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另提出要求依法处理装修兴飞花苑22幢806室时对外所负的债务,因双方一致陈述该债务至今仍未结算,所负债务数额尚不明确,故本案中亦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昱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