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亚莉与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莉,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471号原告:张亚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原告丈夫),住宁县米桥镇常邑村一组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献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兴,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亚莉与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高振峰,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出具车架号为LFMA7E2A3E0032674、发动机号为4NRJ032689的一汽丰田成驰汽车销售发票义务;2、判令被告宝鸡威龙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车架号为LFMA7E2A3E0032674、发动机号为4NRJ032689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钥匙、接收天线、保养手册、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说明书等义务;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其拒不履行出具发票和交付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以80000元车款购买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汽丰田成驰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FMA7E2A3E0032674、发动机号为4NRJ032689,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车款,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承诺一周内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钥匙、接收天线、保养手册、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说明书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授权经销关系,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而不是代理经销商,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陇翔公司不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案证据链中一个中间环节,证明了被告收取80000元车款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2、被告对《交车检验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陇翔公司提供,但该证据仅证明了交车现场对车辆的检验确认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3、被告对宝鸡市陈仓区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宝鸡威龙公司是授权经销商,而不是代理商,但从该判决书看,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庆阳市唯一授权经销商,宝鸡威龙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并保管车辆合格证,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陇翔公司之间的口头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陇翔公司与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二级经销商合作合同》内容来看,陇翔公司出卖本案被诉车辆的行为系代理宝鸡市威龙公司销售,陇翔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二者为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及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受托人陇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车辆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委托人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因,陇翔公司无法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等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委托人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莉出具车架号为LFMA7E2A3E0032674、发动机号为4NRJ032689的一汽丰田成驰汽车销售发票;交付该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钥匙、接收天线、保养手册、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说明书;2、驳回原告张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鸡市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