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302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林某,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栋202号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栋202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小区D16栋202房的房产权属归男方所有。现在,该商品房的银行按揭原告已结清,取出了房地产权证,准备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是约定原夫妻共有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小区D16幢202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原告方当时与我口头协议,至儿子(吴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需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当时原告还承诺过以后不再结婚,专心养大儿子,所以我才同意净身出户,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希望原告能对儿子好,但现在原告已娶妻生子,因此,我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而希望过户给儿子吴某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1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2007年10月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到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关系子女吴某2由男方抚养,并承包一切费用。女方可以探望子女;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阳西县城鸿润商住小区D16栋202房的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原、被告均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幢202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登记为吴某1,共有人为林某。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在银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原告2015年下半年供款完毕后,于2016年7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吴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幢202号房屋归原告吴某1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的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幢20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与其口头约定待儿子吴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儿子,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1办理涉案的位于阳西县新城七区鸿润商住小区D16幢202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