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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新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凡,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籍贯湖南省湘潭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木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凡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黄新凡及其辩护人周木兰、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许某离开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二路50号501房的住所,直至当天17时许返回到该住所开门时,发现内层大门被人为损坏,其放在主卧室的保险柜已被撬开,存放在保险柜内的一万元人民币被人盗走,被害人随即报案。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后,在被害人住所西北卧室床上一个“桑达”手机盒中提取到一枚指纹,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黄新凡十指指纹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遗留。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提存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新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湛)公(霞)鉴(痕)字(2016)014号手印鉴定书,收据,被告人黄新凡的供述以及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凡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新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提存至法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