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奈木皋村。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将死因不明的乳牛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自家饲养的一头乳牛因病死亡,在有关部门未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未采取将病死乳牛进行深埋、焚烧等相应措施,将该乳牛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喀左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出售的乳牛死因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任某某、谷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喀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喀左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将死因不明的乳牛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处没收非法所得、罚金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销售牛肉款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