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敬杰与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杰,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579号原告郑敬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邱咏梅,职务总经理。原告郑敬杰与被告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米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杰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视节目小艺员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的子女参加儿童节目的拍摄制作及电视剧、广告片的拍摄制作并保证播出。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人民币3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安排原告的子女参加其承诺的相关活动,亦未将拍摄录制的视频交给原告,更从未在电视节目中播出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联系,对方三番五次作出口头承诺,但从未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3980元并三倍赔偿11940元,共计15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悠米公司庭后来院辩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上海麦鼎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悠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凡将公司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邱咏梅,目前公司已停止经营。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视节目小艺员使用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39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的子女进行培训,安排了相应的课程,履行了合同义务,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视节目小艺员使用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海麦鼎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郑敬杰……协议内容:……二、在合约期限内,甲方安排乙方参加上海影视艺术进修学校的表演艺术排练,课程为十六课时(每课时45分钟),排练费、推广费、培训费、服务代办费总计为: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元整(排练内容为:形体、台词、表演),费用由该单位代收,参加活动时收据换发票。……四、在协议期内,甲方确保安排乙方参加儿童节目的拍摄制作及电视剧、广告片的拍摄制作并保证播出。……十二、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履行乙方参加本协议签订的活动(包括但不仅限于战争、自然灾害、国家政策等)同时又无法安排其他同级别的活动,则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98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构成欺诈,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并三倍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11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上海麦鼎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电视节目小艺员使用协议》及收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的子女提供艺术培训、安排其参加相关儿童节目的拍摄制作并且播出,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虽主张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培训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但仅此并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敬杰人民币3980元;二、对于原告郑敬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郑敬杰负担人民币148元,由被告上海悠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