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绍坚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10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住广州市越秀区。2015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杨巷路因非法持有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自行车车篮中的一个手包内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共净重49.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5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证人陈某乙、董某、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案件物品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公安刑事化验委托检验登记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8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穗公(荔)鉴通字【2016】071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冰毒49.97克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