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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金仙与泮江西、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仙,泮江西,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仙,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法定代理人:张林荷(系上诉人陈金仙妻子),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伟萍(系上诉人陈金仙女儿),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都,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泮江西,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泮洁丹(系被上诉人泮江西女儿),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新屋陈村。法定代表人:张锦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公伟,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代表人:胡旦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奔,公司职员。上诉人陈金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仙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萍、李永都,被上诉人泮江西的委托代理人泮洁丹,被上诉人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公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泮江西驾驶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下各镇张店村路段时,与陈金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金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第201112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泮江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仙无事故责任。泮江西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泮江西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泮江西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陈金仙垫付43263.35元。一、治疗情况:陈金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1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38390.02元(门诊2563.35元+住院35826.67元),其中不合理用药为831.58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后的非医保用药为1914.72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1870.38元,其中不合理用药为1280.38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后的非医保用药为370.13元;2012年7月31日,陈金仙在家不慎摔倒,经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2年8月2日至8月21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3578.85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2日,陈金仙因治疗糖尿病,共计门诊花费2941.15元;2012年1月13日,陈金仙在住院期间经会诊,确定三颗牙因外伤受损,医生建议拔除。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7日、5月30日、8月25日经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对受损牙齿进行拔除及修复,花费3657.39元,其中属医疗辅助器具的为2984元,医疗费673.39元,非医保费用39.4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陈金仙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5808.1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870.16元。二、鉴定情况:(一)2013年3月20日,陈金仙方自行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金仙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中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仙2011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精鉴字第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2、法律关系评定:两次外伤直接作用的结果。3、伤残等级评定:目前构成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4、护理等级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两个鉴定费用共计3600元。(二)保险公司对0094号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该院准许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2015)精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两次头部外伤及既往××变均有因果关系,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40-60%。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同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827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仙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为2850元,陈金仙因本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用合计为3150元。(三)泮江西对陈金仙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请求,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金仙所花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结合鉴定书中具体所指不合理药物及相应的治疗,该院经计算,具体为:门诊治疗中不合理费用2941.15元,第一次住院(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合理费用为831.58元;第二次住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合理费用计1280.38元,第三次住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合理费用计439.12元。所花鉴定费为1120元。三、依照陈金仙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因本次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治疗费用共计58821.83元(38390.02+21870.38+673.39-831.58-1280.38),其中非医保部分2324.25元;2、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有参与度的医疗费用计15808.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70.16元,结合参与度,认定其费用为6323.26元(15808.15元×40%),非医保费用为348.06元(870.16元×4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故合计医疗费为69405.09元,非医保费用为2672.31元。伤残赔偿金:五级伤残结合参与度,其赔偿比例为60%×40%=24%,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故确定全案赔偿比例为32%,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990.4元(19373元/年×15年×32%),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984元,合计106574.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66元(102天×133元/天),出院后,经鉴定属三级护理依赖,考虑到陈金仙与泮江西方的要求及方便诉讼等原因,其护理费先按十年计算为96744元(48372元/年×10年×50%×40%),共计110310元。十年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场及当事人陈述,该院认为陈金仙与泮江西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故认定由泮江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各自的过错,该院认为应由泮江西承担80%的责任、由陈金仙承担20%的责任为妥。陈金仙因二次外伤及××变,致精神障碍,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0-60%,结合陈金仙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结合病史及检查考虑抑制障碍,予以舒必利片、艾司西酞普兰片、佐匹克隆胶囊治疗观察,症状略有改善”,且在该院治疗用药中还有“奥氮平”等精神药物的使用情况和陈金仙曾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经历综合考虑,该院认定其参与度按40%计算。经计算,陈金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6289.49元,其中1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泮江西还应承担133031.59元(166289.49×80%),合计253031.59元,其中231259.68元【120000+(166289.49-2672.31)×80%×(1-1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陈金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泮江西赔偿原告陈金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31.59元(含被告泮江西已付的43263.35元);二、上述款项中的231259.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金仙(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被告泮江西已支付的43263.35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1771.91元,差额21491.44元,由原告陈金仙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陈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原告陈金仙负担4944元,由被告泮江西负担1500元,鉴定费用4270元(保险公司预交2850元+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泮江西预交1120元),由原告陈金仙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泮江西负担620元。宣判后,陈金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陈金仙承担2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泮江西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陈金仙承担过错责任毫无事实依据。首先,事发路段没有标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白线内的路段常被两旁的村民占用;其次,从现场图看,自行车及受伤血迹的位置都在所谓的非机动车道内,靠近绿化带边缘,从刹车痕迹的长度和泮江西的笔录可以判断,泮江西当时是严重超速行驶的;再次,泮江西的笔录前后矛盾,既表述“因对向车辆远光灯影响未看清前面路况”,又表述陈金仙“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距右侧路边大概2.5至3米远的路上,好像要左转弯”,原审法院全盘采纳泮江西的笔录有失公正;最后,虽然陈金仙于2012年8月28日作笔录时陈述事故发生时站在路上接听电话,但交通事故造成了陈金仙脑部的永久性损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陈金仙的脑部损伤参与度40%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确定陈金仙的精神障碍(中度)系脑外伤所致,充分表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其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首先,交通事故造成陈金仙颅内实质性损伤,并留下后遗症,导致第二次意外受伤。××变是正常的老年性脑改变,是交通事故造成了脑部的永久性损伤,加快了陈金仙的脑改变。其次,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过记录和出院时情况记录有力证明陈金仙的精神障碍就是此次车祸造成的。再次,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5月20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报告单摘录均表明陈金仙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原审法院以无当事医生签名的回复函作为认定40%参与度的判决依据,完全失去法律的公正性。最后,医学上的参与度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首先,医疗费损失计算错误。2012年8月2日至21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病花费的医疗费13578.8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计入医疗费总额错误。虽然该费用系陈金仙在家不慎摔倒,但其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交通事故造成陈金仙脑部实质性损伤,其出院后就不会出现摔倒受伤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应结合参与度计算陈金仙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5808.15元。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泮江西全部负责,不该剔除所谓不合理用药的医疗费。其次,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审判决确定全案赔偿比例为32%错误,陈金仙17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比例已经为30%,精神障碍五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无从体现。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再次,护理费计算错误。陈金仙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证明明确为两人,原审法院仅支持一人护理显然错误。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未予支持,且护理费先按十年计算的起始时间不明。此外,陈金仙的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在抢救过程中陈金仙的衣服全部损坏,原审判决没有酌情赔偿。陈金仙起诉时的赔偿额是120多万元,在开庭审理时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多万元,但案件受理费未予相应减少,仍然按照原来的受理费6444元进行分担,显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对陈金仙脑部损伤参与度计算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泮江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金仙的一审诉讼请求。泮江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原审认定陈金仙承担20%的责任已经予以照顾。本案事故中双方均存在过错,陈金仙事发前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接听电话的事实存在,有其于2012年8月28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为证。陈金仙在受伤治疗终结后(2012年4月3日),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直到第二次在家摔倒又治疗终结后才去做笔录,当时也没有反映出精神异常,交警部门没有这方面的记载。同时泮江西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现场停放的位置仍处于机动车道内,从刹车痕迹可以看出碰撞地点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因此,双方应各付50%责任,泮江西本着早日案结事了的心态,对原审判决陈金仙承担20%的责任不再主张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陈金仙的损伤参与度为40%正确。首先,陈金仙方于2013年3月20日自行委托鉴定,7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八级伤残鉴定,而直到2014年4月22日才作出精神障碍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的结论,且陈金仙是从2013年7月13日才开始进行××的治疗。其次,泮江西通过向他人打听知晓陈金仙在事故前就有××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不管检查数据如何,至少可以证明陈金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有××症状,才会在外伤时使用了精神药物。再次,参与度鉴定是原审法院经过双方许可委托鉴定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陈金仙的精神障碍是因两次外伤及××变所致,按照蛋壳脑袋规则,如不是陈金仙在家摔倒,就不会产生精神障碍和护理依赖,那么应由其承担摔倒造成外伤的后果。三、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用已经做了判决,陈金仙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缺乏依据。陈金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生出具出院后护理的医疗证明书,其自己摔倒的护理应自行承担。护理依赖应自定残日起算。此外,陈金仙认为本案的其他损失一审计算有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答辩称:经车辆检测部门的检测,车辆符合检测标准,保险齐全,驾驶人泮江西也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故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陈金仙向本院提交了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各类检查单等以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陈金仙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脑科上的基础××,交通事故对陈金仙造成的生活上的影响。泮江西质证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不能采信,光盘是自行拍摄的内容,对真实性有异议;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质证意见同泮江西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陈金仙提交的各类检查单在鉴定的时候已经提交,所有结论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光盘佐证了陈金仙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而且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结合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材料,并对陈金仙的精神、体格作了检查,形成了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再认定。泮江西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原审法院的委托要求为“对陈金仙的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2012年7月31日摔倒的二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此次摔倒对精神伤残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委托要求未完全吻合,经本院了解询问,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于2016年8月22日复函答复。针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和函,陈金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目前的结果,不存在40%或60%的参与度;泮江西质证认为,无异议,陈金仙本身就有××,交通事故40%的参与度已经高了,其在家摔倒与交通事故隔了五六个月,不能归咎于交通事故;仙居县时兴包装装璜厂质证意见同泮江西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鉴定意见合理,陈金仙目前的状况是由交通事故、摔倒受××变共同导致的,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经庭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和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2012年7月31日摔倒的二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与委托单位承办法官进行了电话沟通,要求将委托要求改为“对陈金仙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承办法官口头予以同意。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复函,载明:1、根据鉴定时所提供的材料,2011年12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与2012年7月摔倒的二次受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2、被鉴定人陈金仙目前后遗的精神障碍系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2012年7月摔伤和自身××变共同所致。2012年7月摔伤和自身××变(二者共同)与目前精神障碍的参与度拟为40%-60%。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非机动车驾驶人陈金仙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仙公交认字第201112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泮江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仙无事故责任,后泮江西提出复核申请,因陈金仙提起本案诉讼,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应泮江西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档案,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泮江西于2011年12月24日所作的笔录、陈金仙于2012年8月28日所作的笔录。本院认为,首先,从现场照片看,道路上有明显的机非分割线,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靠近机非分割线的位置,结合肇事车辆的刹车痕迹,可以认定泮江西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陈金仙骑行的自行车是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陈金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3日,陈金仙到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笔录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而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至2014年12月10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判决由泮江西承担80%的责任、陈金仙承担20%的责任,是得当的。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对陈金仙的精神障碍(中度)参与度为40%是否得当。经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陈金仙目前的精神障碍(中度)与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2012年7月摔伤和既往××变均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40%-60%。陈金仙上诉主张即使其存在××变,也不属于可以减轻泮江西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交通事故是导致陈金仙精神障碍(中度)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从仙居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看,陈金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头部损伤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硬膜下血肿等;从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看,陈金仙在摔倒受伤后有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内小血肿、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脑萎缩等。相较而言,在家摔倒比交通事故对陈金仙造成的头部损伤更为严重。由于陈金仙不是在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立即出现精神障碍(中度)的损害后果,如按照陈金仙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自2013年3月20日接受委托至2014年4月22日方才作出精神障碍(中度)的精神状态评定,而按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精神障碍(中度)的鉴定结论,并评定系交通事故、××变共同所致,2016年8月该鉴定中心又表示交通事故与摔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是导致陈金仙精神障碍(中度)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陈金仙的医疗病历和诊断,酌情确定交通事故对陈金仙精神障碍(中度)的参与度为40%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得当。首先,关于医疗费,因在家摔伤,2012年8月2日至21日,陈金仙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578.85元,由于交通事故与摔伤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据陈金仙家属陈述,陈金仙是在有人护理的情况下穿脱衣服时不慎摔倒,故泮江西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实,但陈金仙据此要求泮江西对摔伤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陈金仙在治疗精神障碍方面花费的医疗费为15808.15元,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在精神障碍中的参与度予以支持应属得当。因泮江西对陈金仙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剔除,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陈金仙12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在导致其精神障碍(中度)的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中的参与度酌定为40%,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2%得当。再次,关于护理费,陈金仙因交通事故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1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虽然仙居县人民医院医嘱载明两人陪护,但结合陈金仙的伤残等级以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载明两人陪护的诊疗证明书被撤销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尚不属于护理人员需多于一人的特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得当。至于出院后即自2012年4月4日开始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等级,考虑双方意愿及减少诉累先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限,并结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定为96744元,亦为合理。十年后如仍需护理,陈金仙可另行主张。最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因陈金仙未提供其在交通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二审不予调整。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是否得当。陈金仙在一审起诉时诉请的赔偿总额为1231823.64元,后在审理中变更为871577.14元,故案件受理费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为6444元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758元。综上,上诉人陈金仙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上诉人陈金仙负担3377元,由被上诉人泮江西负担1381元;鉴定费用427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预交2850元+上诉人陈金仙垫付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泮江西预交1120元),由上诉人陈金仙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上诉人泮江西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陈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