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6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与列立石体、马仁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列立石体,马仁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美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36执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被执行人:列立石体,男。被执行人:马仁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凉公证债字0126-22债权证书,于2016年10月1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列立石体、马仁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如约履行,但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列立石体、马仁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28.54、10372.9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阿尔特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