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火明挪用公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火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鄂州市花湖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7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同年9月18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李火明拒不到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12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火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7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火明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火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火明不服,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8月15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火明及辩护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公款罪(一)、2012年1月20日,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将该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梅某2(另案处理)用于支付小产权房工程费用。同年2月20日退还。(二)、2013年4月23日,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受石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擅自决定将上述公司公款人民币60万元借给石某的朋友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5月24日,石某将上述款项退还至农工商总公司。(三)、2013年,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上述公司公款人民币4万元借给刘某1用于归还赌债,刘某1于2016年5月12日退还。二、受贿罪(一)、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获知该公司前任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刘某1、副书记阮宏霞、副经理梅某1(均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共同商议决定,将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农工商总公司的土地出让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湖北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借给叶某用于养殖经营,叶每年向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并每年给予公司班子成员“干部福利费”人民币共3万元的情况后,未予制止,并于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收受上述“干部福利费”人民币0.8万元。(二)、2012年1月20日,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将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梅某2用于支付工程费用。随后,梅某2通过阮宏霞送给李火明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火明揭发刘某1、阮宏霞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火明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火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火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火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挪用50万元,自己当时向驻公司的花湖镇领导汇报过,不构成挪用;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花湖农工商总公司无国有资产,所以被告人李火明即使是受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党政机关委派到花湖农工商总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也不是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挪用50万元,因被告人李火明当时向驻公司的花湖镇领导汇报过,不应认定为被用挪用的数额;3、被告人李火明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问题时,主动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4、赃款在较短的时间内退还,危害不大;5、被告人李火明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6、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李火明不构成受贿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事实(一)、2012年1月20日,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将该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梅某2(另案处理)用于支付小产权房工程费用。同年2月20日退还。(二)、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火明受石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擅自决定将上述公司公款人民币60万元借给石某的朋友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5月24日,石某将上述款项退还至农工商总公司。(三)、2013年,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上述公司公款人民币4万元借给刘某1用于归还赌债,刘某1于2016年5月12日退还。二、受贿事实(一)、2010年1月,时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刘某1、副书记阮宏霞、副经理梅某1(均另案处理)等班子成员共同商议决定,将湖北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农工商总公司的土地出让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湖北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借给叶某用于养殖经营,叶某每年向农工商总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并每年给予公司班子成员“干部福利费”人民币共3万元。2011年3月,接任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火明,获知该情况后,仍然同意上述做法,并于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共收受上述“干部福利费”人民币0.8万元。(二)、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李火明擅自决定将花湖农工商总公司公款人民币50万元借给梅某2,用于支付工程费用。随后,梅某2通过阮宏霞送给李火明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火明揭发刘某1、阮宏霞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花湖农工商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由鄂州市鄂城区花湖乡人民政府(后改为镇)组建,属于集体性质,其前身是花湖公社综合农场,负责管理农场土地(集体性质),不具备行政村资格;2015年该公司辖区成立了杨家湖社区,公司已不存在;之前公司历任负责人均由花湖(乡)镇党委、政府委派,其职责是负责维护辖区社会稳定、计划生育工作及土地出租收费等;该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花湖镇政府不向其拨款亦不收取任何费用,公司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租金及征用土地补偿款,该资金在财政账户代管,对公司收支情况,花湖镇政府原则上负责财务监管。被告人李火明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受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党政机关委派(任命),到花湖农工商总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其身份为政府招聘人员,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也没有人事档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记账凭证、借款协议书、证明、中共花湖镇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阮宏霞、刘某1、石某、梅某2、叶某、李某1、梅某1、方某、刘某2、李某2、袁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火明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1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花湖农工商总公司虽有行政村村委会的部分职能,但其仍是集体企业,与行政村有区别;公司收取原花湖公社综合农场集体土地的租金和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公司经费来源,该款项属公司的集体财产,该资金虽在财政账户代管,但对公司收支情况,花湖镇政府原则上只负责财务监管;花湖农工商总公司行使上述资金的管理权是公司集体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李火明受鄂州市花湖镇党政机关委派(任命)到花湖农工商总公司任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负责管理上述集体财产亦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其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犯罪主体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挪用公款论,其挪用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火明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火明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火明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挪用5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的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火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李火明挪用的犯罪线索后,依法传唤其到案,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李火明如实供述了挪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火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李火明不构成受贿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羁押折抵刑期2个月2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 徐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