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987号之一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桔园村锅底塘组。经营者:宋德勤,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幸福路一巷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968866。法定代表人:花微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大票,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与被告黔西南州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计5773元,由原告兴义市鑫鑫建筑物资��赁部负担。审判员 文 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保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