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德明与武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明,武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025号原告:常德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武海兵,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常德明与被告武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明、被告武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武海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海兵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常德明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被告给我打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常德明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海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海兵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借款10000元中,包括5000元的本金和5000元的利息,我希望原告能把利息部分适当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海兵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常德明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常德明提供《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武海兵向原告常德明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海兵向原告常德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虽然其中包括5000元的现金和5000元的利息,但是被告武海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海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海兵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常德明请求被告武海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常德明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常德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常德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海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照那斯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