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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良增与李西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良增,李西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409号原告:曹良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被告:李西民。原告曹良增与被告李西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良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太平康居小区2#、3#,雇佣原告做施工队长给他干活,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伍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做施工队长。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西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良增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欠款人:李西民。此后被告李西民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且已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其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良增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