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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小兵与卢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兵,卢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852号原告夏小兵。被告卢海兵。原告夏小兵诉被告卢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海兵偿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海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期借款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还款。被告卢海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夏小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卢海兵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卢海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夏小兵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整,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卢海兵2014.8.16,担保人陈忠益”。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海兵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卢海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卢海兵应当及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小兵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