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祁希庞诉邵洪梅、第三人李炳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希庞,邵洪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389号原告:祁希庞,男,1973年4月出生。被告:邵洪梅,女,1977年11月出生。第三人:李炳珍,女,1976年12月出生。原告祁希庞诉被告邵洪梅、第三人李炳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希庞、被告邵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炳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德城区法院(2016)鲁1402执恢15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第三人名下建行50000元存款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享有50%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被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不知情,第三人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无关,即便是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以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将属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一并予以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将属于原告享有50%权利的存款全部扣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扣划的50000元存款中的25000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邵洪梅辩称:应由第三人李炳珍承担还款责任,但已判决、执行完毕,故应按照判决、裁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本案被告邵洪梅借给赵玉鹏款196000元,本案第三人李炳珍为赵玉鹏提供了担保。赵玉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邵洪梅以赵玉鹏、李炳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2973号判决书,判决赵玉鹏偿还邵洪梅借款196000元,李炳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扣划了李炳珍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本案原告祁希庞以李炳珍名下5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14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祁希庞的执行异议。2016年7月15日,原告祁希庞与第三人李炳珍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内容为:“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绿景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女儿祁晖砚所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轴承厂东五运公司宿舍3-2号房屋归祁希庞所有。所有债务归李炳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的第三人李炳珍的银行存款系原告与第三人李炳珍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与第三人李炳珍在德州市德城区有两套住房,该房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应由二人分割该两套住房,第三人李炳珍应分得的财产数额远远大于本院扣划的50000元,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房产协议归其女儿与原告所有,李炳珍未分得任何财产,却承担全部债务,此显系恶意逃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50000元存款应有其2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玉洪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