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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戴军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军,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委托代理人方逸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冰。委托代理人何颖。原审第三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朱晓伟,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芹飞。上诉人戴军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8日,戴军写信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称其于1998年2月进入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工作,2004年7月鹏欣公司为戴军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鹏欣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市社保中心组织戴军与鹏欣公司调解,在笔录中戴军与鹏欣公司确认2004年-2011年的缴费基数,并按此缴费基数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9日,鹏欣公司通知戴军,要求其将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98.6元交至鹏欣公司,后戴军未交。2014年9月2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沪社险稽(2014)意字第XXXXXXX号稽核意见,认定鹏欣公司存在原职工戴军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通知鹏欣公司按照稽核意见所附整改明细表中的缴费基数为戴军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鹏欣公司于当日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金额24,886.2元)。2014年11月5日,市社保中心将鹏欣公司补缴情况书面回复戴军,并告知由于戴军未将个人部分缴至鹏欣公司,无法为戴军代缴。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收到戴军请求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1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要求戴军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4日,市人保局受理戴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9日分别向戴军发出沪人社复受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市社保中心发出沪人社复答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向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人保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至2016年3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3月17日,市人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市社保中心已经针对戴军的投诉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戴军的行政复议申请。戴军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鹏欣公司为其依法补缴1998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撤销市人保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戴军的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查,要求鹏欣公司为戴军足额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补缴情况告知戴军,已依法履行了稽核职责。戴军认为其办理蓝印户口后鹏欣公司即应当为戴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对市社保中心的意见予以认可。戴军在庭审中主张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市社保中心根据笔录确定缴费基数有误,以及鹏欣公司业已代扣了戴军个人应缴金额,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戴军还主张其实际工资收入因2015年生效的民事判决发生变化、原有缴费基数错误,对此原审认为,该生效判决系形成于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之后,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戴军可另行主张。市人保局受理戴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戴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于2016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戴军负担。判决后,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军上诉称:市社保中心以上诉人和鹏欣公司通过调解笔录确认的补缴期间和历年缴费基数作为稽核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违法,未据实稽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市人保局未依法履行法定复议职责,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向经办机构来信要求责令鹏欣公司为其按实际工资补缴199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在经办机构的主持下,上诉人和鹏欣公司就其申请确认为:按规定为上诉人补足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调解中,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表述一致,经办机构据此核定历年缴费基数,上诉人和鹏欣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经查,鹏欣公司已按5000元的缴费基数为上诉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稽核意见书》,要求鹏欣公司办理为上诉人补足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手续,鹏欣公司于当日补足了社会保险费差额的单位部分;现因上诉人至今未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导致养老保险费无法记入其个人账户。市社保中心已依法履行法定稽核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鹏欣公司述称:其已足额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根据2014年9月17日的调解笔录,上诉人戴军与原审第三人鹏欣公司共同确认了2004年至2011年的缴费基数,并要求按此缴费基数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出具《稽核意见书》,要求鹏欣公司办理为上诉人补足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手续,并无不当。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系市社保中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并结合上诉人和鹏欣公司的一致陈述予以确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现认为该缴费基数的确定与客观不符,调解笔录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2015年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实际工资发生变化,原有缴费基数应予调整的意见,因该生效判决形成于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之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1998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调解中上诉人与鹏欣公司确定,系要求鹏欣公司按规定为上诉人补足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故市社保中心未对1998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进行稽核处理,上诉人如仍有争议,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