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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杰与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胡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768号原告:陈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志远,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杰与被告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9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0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259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胡志远所有的位于太平街道北山路9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北山路92弄1幢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志远尚欠原告陈杰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胡志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92弄1幢2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5)第27233号]和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92-3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5)第27235号]的房地产分别向原告提供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3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9000元、1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胡志远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杰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志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杰借款本金25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陈杰对被告胡志远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92弄1幢202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5)第27233号]和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路92-3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5)第27235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主债权金额1000000元、3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8元,减半收取9679元,由被告胡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