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晓红诉王新民、边俊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红,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271号原告:赵晓红,女,汉族,住曲沃县。被告:王新民,男,汉族,住曲沃县。被告:边俊英,女,汉族,住曲沃县。被告:王冬瑞,男,汉族,住曲沃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红诉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及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赵晓红借款500000元整,双方协商月利息3%,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辩称:原告赵晓红与被告王新民、边俊英存在借款事实,但王冬瑞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后,在原告要求下王冬瑞才填上名字的,故王冬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借原告款项用于昌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2016年3月26日,被告已将借款归还完毕。其中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之间,共偿还原告本金270000元,平均每月还15000元。2016年3月26日给付三车聚丙稀原材料,每吨7800元,共计32吨,合计255060元,以此抵顶借款,多余20000余元,等于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借款已清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事实为: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系夫妻关系,也是曲沃县昌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东瑞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向原告赵晓红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晓红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借款后,被告边俊英先后以个人及曲沃县昌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于每月27号左右向原告赵晓红还款15000元至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6日又给付赵晓红三车聚丙稀原材料抵顶部分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冬瑞是否是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王冬瑞的代理人认为,王冬瑞的名字系王新民、边俊英借款后应赵晓红要求补签的,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晓红主张其借款的唯一条件就是必需有财政工资,二被告说其子王冬瑞系财政工资,故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在借据上签字后,才将款出借。对此本院认定王冬瑞明知其父母向原告借款,亦在借据上签署名字,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每月归还本金15000元,2016年3月26日用三车聚丙稀原材料每吨7800元,共计32.7吨,合计255060元抵顶了原告的其余借款,故其已将所借原告本金全部还清;并提供了过磅单3份及还款明细,证明赵晓红拉走货物32.7吨。对此赵晓红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一直按约付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26日被告用三车聚丙稀原材料计212550元抵顶借款,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出具收据,载明“今领到曲沃县昌达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聚丙烯原材料32.7吨,单价6500元,合计人民币212550元,其中本金142150元,利息704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赵晓红2016年3月27日”,该收据存于二被告处,赵晓红将此收据拍照并予以提供。经质证,双方对过磅单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单价为78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该收据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提供影印件应予认定,该证据还可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一直归还利息,经2016年3月27日结算,被告归还本金14215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9日。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有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每月支付15000元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其辩解系支付本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货物抵顶借款142150元应予抵扣,即三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57850元。被告辩解用货物抵顶原告借款25506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红借款357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新民、边俊英、王冬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小梅审 判 员 巨燕亭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