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程朝东与顿绍鹏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朝东,顿绍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71号申请人程朝东,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顿绍鹏,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顿绍鹏于2012年4月26日向申请人程朝东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9日向申请人程朝东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4日向申请人程朝东借款25万元,并将其所有位于东明县曙光路南侧交通局家属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9002**号,面积为130.1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上述借款经申请人程朝东多次催要,被申请人顿绍鹏以各种理由推脱。申请人程朝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顿绍鹏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和查封被申请人顿绍鹏所有的位于东明县曙光路南侧交通局家属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96号,面积为130.1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码:0216**************0072,担保标的额4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程朝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顿绍鹏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和查封被申请人顿绍鹏所有的位于东明县曙光路南侧交通局家属院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96号,面积为130.1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