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1193号原告: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羊河村。法定代表人邓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云岭村*组。法定代表人:张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市天骏公司)与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羌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羌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天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55974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基础设备工程款488085元的10%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加工厂房工程及设备基础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底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厂房建设工程款867916元,基础设备工程款488085元,合计1355974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及锯机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支付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被告四川羌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承建被告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厂设备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80000元,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内容施工,合同工期为30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加工厂房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两项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己投入使用。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及锯机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支付协议》,载明:两项工程总价款3056000元(其中锯机设备基础工程价款1100000元,加工厂房工程价款195600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00000,尚欠工程款1355974元(其中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款488085元,加工厂房工程款867916元)。加工厂房工程己完工且质量无异议,甲方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清工程尾款。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己完工,但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工程款暂缓支付,在甲方付清加工厂房工程款之日起60内由乙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整改,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质量异议,甲方将不再支付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欠款488085元。若经鉴定无质量问题,甲方自鉴定结束之日起60日内付清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尾款。若经鉴定有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尾款中扣除整改费用后,其锯机设备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付清余款。若整改费用超出设备基础工程尾款,则由乙方无条件在15日内支付设备整改费用不足部分。因设备基础质量问题,造成前期维修费用23093元,甲方在与乙方工程款结算时一并予以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加工厂房工程欠款分文,原告以被告违约在先为由,也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锯机设备基础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及锯机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支付协议》、工程量收方清单、证人薛希勇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建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及加工厂房工程,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两项工程的全部施工量,虽然原告对加工厂房建设无资质,但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己投入使用,且双方自愿签订了工程结算支付协议,该协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厂房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加工厂房工程欠款,逾期被告未兑现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应从2015年8日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约定:锯机设备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付清原告加工厂房工程欠款后,原告在6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无质量问题,被告于60日内付清欠款,若有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在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欠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并且已产生的维修费23093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欠款中扣除。虽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确定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对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欠款,原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委托鉴定机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锯机设备基础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羌江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67916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天骏钢构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4元,减半收取8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0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