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俊与魏垒、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魏垒,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700号原告:杨俊,女,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垒,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刘士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俊诉被告魏垒、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告南乡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垒、南乡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7,287.9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22时20分,魏垒驾驶皖04/727**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上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正在行驶的马良驾驶的皖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尹学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学满和摩托车乘坐人杨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尹学满后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0分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通大队)认定魏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垒所驾车辆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9,525.95元、矫形器1,300元、误工费68,080元(85.10元/天×800天)、护理费27,408元(114.20元/天×24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30%×2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魏垒未作答辩。南乡子运输公司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魏垒已经赔偿的数额应予扣除;3.杨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2015)大民一再字第00001号案中赔付了412,279.94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仅剩下部分医疗费限额。魏垒驾驶的是套牌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22时20分,魏垒驾驶悬挂号牌为皖04/727**的北京牌变型拖拉机(车架号LVBL3PBB98X105072,发动机号150××××7201,红色),沿上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前方正在行驶的马良驾驶的皖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尹学满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云路牌摩托车相撞,后在右驾方向避让摩托车的过程中又与马良驾驶的皖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尹学满、摩托车乘车人杨俊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魏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学满和杨俊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救治,尹学满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23时50分死亡,杨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即胫后动脉挫伤、4.左手及前臂挫裂伤、5.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杨俊经肿瘤医院建议于次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17日和2016年3月22日至4月5日两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16天。2016年4月5日出院当天,根据医嘱杨俊花费1,300元购置了踝足矫形器用于术后康复,该笔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杨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40,583.54元(杨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是尹之贤,这些票据的金额不予认定)。2016年6月17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接受杨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杨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80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240日。鉴定费用2,000元。尹之贤、杨素芹、尹景扬分别系尹学满父母、儿子,杨俊是尹景扬的母亲。事故发生后魏垒向尹学满家人支付了235,000元,并将事故车辆抵给尹学满家人由其出售得款56,000元,魏垒就本案交通事故赔付了291,000元。杨俊在事故发生后主要和尹之贤、杨素芹一起生活,大部分医疗费也是尹之贤、杨素芹支付的。尹之贤、杨素芹、尹景扬就尹学满死亡所致损失提起诉讼,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79.94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8,720.06元)。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魏垒赔偿,南乡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案中魏垒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6,271元,低于其已赔付的金额,故不再要求其支付赔偿款,余款44,729元作为杨俊的赔偿款另案处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杨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依据,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在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另一诉讼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终审判决确定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魏垒赔偿,南乡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杨俊举证的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举证其存在法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误工期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各被告均未举证杨俊在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南乡子运输公司关于误工费诉请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杨俊的户籍性质和居住地等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俊因伤多次住院并进行鉴定,必然有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杨俊因伤长期住院并致八级伤残,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杨俊主张的其他损失,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有××案为依据,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对于尹学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杨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金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杨俊在本案中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0,583.54元、误工费68,080元、护理费27,40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各项应由太平洋财险上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20.06元。其余部分应由魏垒承担赔偿责任,南乡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魏垒在尹学满死亡一案赔付的金额较之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尚有44,729元余额,杨俊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由尹之贤、杨素芹支付,故该金额应从魏垒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魏垒还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187,134.48元(240,583.54元-8,720.06元-44,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医疗费8,720.06元;二、被告魏垒、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俊医疗费187,134.48元、误工费68,080元、护理费27,40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460,336.48元。三、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3元,减半收取4,536.50元,杨俊负担600元,魏垒负担1,900元,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魏垒和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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