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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冬梅及一审被告臧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唐冬梅,臧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9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城大道西段南侧凤凰花园47#B9。负责人:高俊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冬梅,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臧正,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冬梅及一审被告臧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唐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璐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臧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核减唐冬梅脑颅修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7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75元,住宿费1060元,交通费710元。事实和理由:1、唐冬梅脑颅修补手术费50000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作出公正意见,仅凭一张未经医师诊断及签字的病情介绍无法达到证明目的。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冬梅已年满73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案相应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唐冬梅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核不严,导致错判。3、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6000元依据不足。唐冬梅构成十级伤残,作为最轻微的一种伤残,住院仅为25天,判决如此高的营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4、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冬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臧正、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929.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9时40分,臧正驾驶晥DE6458号小型货车,沿三花公路由青山桥往石鼓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街上青山水泵厂前地段掉头倒车时,遇案外人唐齐合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唐冬梅,两车相撞,造成唐冬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冬梅无责任。唐冬梅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27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冬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门诊费用4000元;一年后择期颅骨修补,届时需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费用参照医院意见(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意见: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另查明,唐冬梅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湘潭县青山桥镇青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5819.45元(其中门诊费用740.5元,非医保用药按18%核减,计11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5天首次住院+30天颅骨修补术住院)];3、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4、后续手术费50000元;5、营养费6000元;6、护理费222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200天(25天首次住院2人护理期+120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颅骨修补术住院护理期)];7、残疾赔偿金23070.4元(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28838元/年×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93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10、住宿费1060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181629.85元。臧正已付17600元,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已付30000元。臧正的晥DE6458号小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臧正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唐冬梅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臧正负全部责任,唐冬梅无责任,案外人唐齐合无责任,唐冬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臧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DE64**号小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冬梅62260.4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260.4元(护理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0元+住宿费1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冬梅106721.95元(181629.85元总损失-62260.4元交强险限额-11847.5元非医保用药费-800元鉴定费),由臧正赔偿唐冬梅12647.5元(181629.85元总损失-62260.4元交强险-106721.95元商业三者险),臧正已垫付的17600元及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冬梅经济损失6226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冬梅经济损失106721.95元,合计168982.35元(已付30000元);二、由臧正赔偿唐冬梅因经济损失12647.5元(已付17600元);三、驳回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唐冬梅负担29元,臧正负担19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冬梅脑颅修复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唐冬梅脑颅修复费的认定。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4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湘潭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记载:患者术后3-4个月后还需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治疗费用50000元。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四个月,门诊治疗费4000元。一年后择期颅骨修补,届时需一人生活护理一个月,费用参照医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唐冬梅必须在术后行颅骨修补术,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可以一并判决。湘潭市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病情介绍中明确该项手术费用约50000元,具有较高可信度,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湘潭市中心医院确定的数额,亦未申请对唐冬梅行颅骨修补术的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唐冬梅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主张唐冬梅在一审中提交的湘潭县青山桥镇青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肖俭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故残疾赔偿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县青山桥镇青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青山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并有工作人员蔡泽铭的签名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具有较高可信度,再结合《国有土地使用证》、唐冬梅生活居住照片等证据,在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唐冬梅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故唐冬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三、唐冬梅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1、一审法院根据唐冬梅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参照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520元/年计算认定护理费2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主张唐冬梅前25天住院应为1人护理,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930元(包含救护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主张按4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唐冬梅住宿费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规定,唐冬梅在本市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不予赔偿。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减住宿费1060元后,本院确定唐冬梅的总损失为180569.85元。其损失中,由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200.4元(护理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6120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721.95元(180569.85元总损失-61200.4元交强险限额-11847.5元非医保用药费-800元鉴定费);臧正赔偿唐冬梅12647.5元(180569.85元总损失-61200.4元交强险-106721.95元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及臧正已垫付的176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凤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20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6721.95元,共计167922.35元(已付30000元);四、驳回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唐冬梅负担35元,臧正负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负担1622元,唐冬梅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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