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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李红旗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敏,李红旗,李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567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李敏,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红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广明,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李敏、李红旗、李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李红旗、李广明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敏、李红旗偿还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37870.8元,合计397870.8元;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3%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担保人李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7月22日从药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万元和6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均为8.4875%,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27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均为12.73%计付。被告李红旗与李敏是夫妻关系,是抵押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及本案贷款的抵押人。被告李广明是借款担保人。被告李敏贷款时用其位于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六区2号商住楼1单元402户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37870.8元。被告李敏、李红旗、李广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李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敏、李红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李广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敏用抵押物及保证人李广明担保从原告药都银行贷款36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2.73%计付,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李红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旗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李红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广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37870.8元,合计397870.8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2.73%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李红旗位于谯城区建安路中段六区2号商住楼1单元402户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广明对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被告李敏、李红旗、李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