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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登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登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447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贺登文,男,40岁,民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登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以与被告贺登文达成庭外和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