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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余利、余国洪、吴元香与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利,余国洪,吴元香,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129、131、135号。法定代表人:叶鹏。上诉人余利、余国洪、吴元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是余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签订的,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担保追偿权不是来源于双方的约定,而是保证人代为履行义务后法律授予的权利。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与余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国洪、吴元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责任为债务加入。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出具《承诺函》,为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利、余国洪、吴元香偿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余国洪、吴元香债务加入后,成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应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束。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与余利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确定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所在地在湖南省××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