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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朱文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140号原告:朱文青,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欣,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原告朱文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粤B×××××号小型轿车损评估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7365元,合计共3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2时52分,何泽楷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恒福国际地下停车场时,与李铭锋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泽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跟多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交涉均无果,后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核价,核价后原告对粤E×××××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及垫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7365元,合计共39165元。据查,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保险人朱文青的车辆粤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6750元。2、关于2016年8月10日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标的车粤E×××××号车辆为无责,关于粤E×××××号车辆的损失,应当有事故的全责方粤Y×××××号车辆车主何泽楷以及其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司并未收到报案信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对于我司不能确定的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4、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我司并未现场查勘,对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司不了解,其私自进行物件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且损失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其车辆是否维修的事实我司并不知道,请法庭核实。车辆评估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5、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也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应诉材料及传票,经公告送到给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发票、保险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能客观反映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文青,原告为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675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8月10日12时52分,何泽楷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恒福国际地下停车场时,与李铭锋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泽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铭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价格评估书,认定受损维修总费用为373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佛山市禅城区兄弟盟汽车保养中心进行维修,该保养中心按照上述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合计3736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及车辆维修前均已通知被告现场查看及定损,但被告均以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前往查看。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承保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提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区分事故责任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为理赔的依据,显然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来划分车辆损失险等的保险责任,将会不合理地缩小甚至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免除被告方保险责任的内容,被告以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关于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第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择。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被告确认私自评估,对车辆维修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以保障保险人进行检验的权利,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前提应是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丧失及时检验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已通知被告到事故现场查看定损,但被告未派员到场。若因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反致被保险人损失不能确定并得到赔偿,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鉴定金额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3736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373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1800元,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鉴定费。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青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73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9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