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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海娣、周路兰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娣,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96号原告:刘海娣。原告:周路兰。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海娣(顾某甲母亲)。原告:顾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海娣(顾某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88号海联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沙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伟,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娣、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娣、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原告近亲属顾光辉死亡形成的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7.01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56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主张56273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25日,顾海洋驾驶苏F×××××号小型轿在国道228线与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交叉路口处,与顾光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光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海洋、顾光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海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前顾光辉系胜达集团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居住在胜达集团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3.顾光辉与刘海娣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顾某甲,现就读于射阳县初级中学,生育长子顾某乙,现就读于射阳县实验小学。周路兰系顾光辉母亲,周路兰丈夫已病故,周路兰夫妇共生育包括顾光辉在内子女四人。4.四原告已与顾海洋达成了和解协议。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系顾光辉驾驶摩托车未让优先通行方先行导致,故顾光辉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可结合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的户主不是顾光辉,原告顾某乙的身份证明不认可;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方未举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因现有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我司认为顾海洋系次责,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周路兰未提交无劳动能力或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周路兰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因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顾光辉负主责,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各原告与顾光辉的身份关系,原告已经提交的所在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户口簿及补充提交派出所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各原告系合法近亲属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3.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顾光辉的保险凭证,足以证明生前顾光辉已在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且居住在射阳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丧葬费30891.5元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已经审理查明,事故前,顾光辉长期居住在射阳县,且系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顾光辉的被扶养人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周路兰的扶养人4人、8年,顾某甲的扶养人2人、4年,顾某乙的扶养人2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2211元[24966×4+(24966/4+24966/2)×4+24966/2×3]。其次,因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的近亲属顾光辉死亡,使得周路兰丧子、刘海娣丧夫、顾某甲和顾某乙丧父,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合计2000元。最后,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摩托车全损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5671元(743460+2122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2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财物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超出部分898562.5元,由泰山财保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4492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娣、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因顾光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60081.25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娣、周路兰、顾某甲、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倮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