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忠海诉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海,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7民初244号原告吴忠海,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址鹤壁市山城区工业园(鹤壁市石林乡西石林村汤鹤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原告吴忠海诉被告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海诉被告鹤壁市双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忠海负担。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建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