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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441号之一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边营坡**号。法定代表人:秦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号重庆广告产业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吉民保字第150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二、查封原告湘西自治州乾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四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为湘U×××××、湘U×××××湘U×××××、湘U×××××)和二套湖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艾利上信(湘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400万清算债权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2015)吉民保字第1508-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冻结(银行账号:50×××48)。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