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洪香国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诉讼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小名新民),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振林、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宋庄村西寨组郑某家门口处,因土地纠纷与洪某2一家发生争吵,继而与洪某2的儿子洪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持刀将洪某1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将其打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并赔偿其医疗费14136.67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268.4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51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照相费用120元、住宿费1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147679.4元。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辩称,我认罪。辩护人廖树桐辩称,1、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主观恶性小;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临时起意;4、被告人认罪积极,悔罪明显;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6、在民事上,原告诉求过多,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宋庄村西寨组郑某家门口处,因土地纠纷与洪某2一家发生争吵,继而与洪某2的儿子洪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持刀将洪某1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害人洪香国洪某某受伤后,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花费医疗费7683.08元;在淮滨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323.29元;红十字博爱医院花费2190元,药费642元,共计13838.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于报案;3.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无犯罪记录,但在2016年5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在案发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二)物证:尖刀一把;(三)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501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某1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洪某2、洪某3、梁某、洪某4、肖某、宋某、韩某、洪某5、周某、洪某6等人证言均证明洪香国洪某某与洪某1发生厮打的经过;(六)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洪香国洪某某伤害洪某1的事实;(七)被害人洪某1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有住院证、出院证;淮滨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住院治疗15天,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38.3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900元(60元×15天),护理费酌定为750元(5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15天),照相费120元,以上合计为17208.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洪香国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各项损失1720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对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1的其他诉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邬 成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