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颜贺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贺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贺峰,别名颜贺利,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容城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捕。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贺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刁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颜贺峰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中国银行容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现金(其中本金67429.99元,利息30116.69元,滞纳金费用18723.63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费并逾期未还。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颜贺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颜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贺峰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多次透支现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花费。该卡于2013年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颜贺峰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至案发时共透支人民币6742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贺峰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某1、孙某、吴某、谷某、陈某2、陈某3、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另有容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清单、刷卡记录、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客户资料说明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催收记录、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欠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合计透支人民币6742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贺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贺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潍群审判员 徐亿荣审判员 戴洪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逸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