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韩某某与李甲、李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甲,李乙,李某丙,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85号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某某,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甲,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乙,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李某丙、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乙,长子李甲,次子李乙。二原告因年龄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体弱多病。无奈,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李某甲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同意给二原告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被告李甲辩称,二原告是我父母。我是环卫工人,每月收入1900元。二原告要的赡养费太多了,我无能力负担。如果二原告跟着我生活,我养活他们,不向其他子女要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乙,长子李甲,次子李乙。近年来,二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甲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们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人每月给付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赡养费数额为每人每月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李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韩某某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