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晋阳与徐顺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晋阳,徐顺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吴晋阳,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徐顺峯,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原告吴晋阳与被告徐顺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仪佳独任审判,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顺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晋阳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借贷宝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经多次沟通均未果,现已拖欠两个多月不还,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4500元;2、请求归还本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归还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顺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吴晋阳与徐顺菶通过借贷宝平台进行借贷交易,签订电子借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吴晋阳,乙方借款人徐顺菶,丙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借贷宝平台上的借贷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借款金额三万四千五百元整,利率24.00%,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已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庭审中,吴晋阳现场演示登陆借贷宝APP;帐号×××,帐户名吴晋阳(实名),查找被告徐顺菶发布日为2016年4月13日还款日为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显示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徐顺菶借款已经逾期,应当附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条款,借款本金为三万四千五百元,借款期限内免息,借款期限为七天,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0日,宽限期内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宽限期次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被告徐顺菶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偿还了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吴晋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四千五百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顺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晋阳借款三万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本金三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吴晋阳已预交),由被告徐顺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仪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