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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传良与潘行友、赵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良,潘行友,赵林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667号原告:曾传良,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行友,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林娣,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曾传良与被告潘行友、赵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潘行友、赵林娣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日计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行友、赵林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开始向原告曾传良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利息,俩被告亲笔出具了两张借条。落款为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即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落款为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即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两张借条上均有俩被告的签名。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行友、赵林娣应偿付原告曾传良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潘行友、赵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