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熙忠(曾用名陈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2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熙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熙忠经与吸毒人员莫某电话联系后到合浦县闸口镇闸口村委会黄屋村后背山,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销售给莫某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熙忠经与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到合浦县闸口镇解放路三帝庙门口旁,将0.06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熙忠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和未及销售的0.12克毒品海洛因;从邓某身上缴获其向陈熙忠购买的0.06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熙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莫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熙忠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熙忠违���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熙忠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熙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熙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