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琚宝国与蔡树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宝国,蔡树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905号原告(反诉被告)琚宝国,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树森,男,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住沧县。原告琚宝国与被告蔡树森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被告蔡树森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琚宝国与被告蔡树森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琚宝国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被告蔡树森(反诉原告)与原告琚宝国(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反诉被告琚宝国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两份案号均为(2013)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中的主体不同。所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反诉原告蔡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反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