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62执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62执第271号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云川,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田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云2932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洪子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7821.75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由二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6年10月14日申请方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如下:即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3万元及利息。起被执行人每季度归还15000元,直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执2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王作仁审判员  段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