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甘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骗到东阳镇自己家中,先是对陈某某实施打骂,继而伙同刘某甲、范某某以将陈某某从楼上扔下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钱财。陈某某被迫通过电话向其亲友姜某、鲁某某等人借款50000元,由刘某甲、范某某分别下楼在东阳镇汁道火锅附近将上述钱款取回。在陈某某承诺第二天再给付10000元的情况下,才被允许离开。刘某某将勒索来的50000元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花销。陈某某未再给付钱款,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刘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刘某甲、范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刘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骗到东阳镇自己家中,先是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打骂,继而伙同刘某甲、范某某以将程国富从楼上扔下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钱财。陈某某被迫通过电话向其亲友借款50000元,刘某甲、范某某分别下楼在东阳镇汁道火锅附近将上述钱款取回。在陈某某承诺第二天再给付10000元的情况下,才被允许离开。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将50000元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谅解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被甘南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甘南县移动通讯公司的通话详单,证实陈某某向不同的人打电话筹集钱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我丈夫发现了,我丈夫让我把陈某某骗到我家,刘某乙、刘某甲、范某某等人都来了,陈某某一进屋,刘某某、刘某乙就把他打了,我害怕,就回卧室了,三、四小时后,刘某某说陈某某走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下午5时,我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会陈某某也来了,一进屋就要抱我嫂子,我哥看见打了陈某某两下,陈某某害怕就承认和我嫂子有不正当关系了,然后陈某某自己提出来要给我哥点补偿,陈某某张罗到5万,后来我们劝我哥,我哥就让他走了;3.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我媳妇刘某甲让我来刘某某家一趟,我去时有很多人,陈某某嘴角破了,他们说陈某某和马晶有不正当关系,我还说陈某某你真行啊,刘某某说大家看看怎么整,我说你自己家的事你自己看着办吧,陈某某就打电话张罗钱,刘某甲、范某某下楼取的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刘某某媳妇有不正当关系被发现了,刘某某把我骗到他家楼上,刘某某、刘某乙把我打了,范某某说这事就得拿钱解决,刘某甲说我要不拿钱就把我从楼上扔下去,刘某某也这样说,我说出去整钱,刘某甲让我打电话张罗钱,我前后张罗5万元,刘某甲、范某某下楼取的钱,后来他们让我写的1万元欠条,才让我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某和我妻子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知道后让我妻子把陈某某约到我家,我还约了我妹妹刘某乙、刘某甲,妹夫范某某等人,让他们帮我解决这事,陈某某进屋后,我和刘某乙打了他几下,我提出来让陈某某拿点钱,范某某也说得拿钱,刘某甲说不拿钱我们几个就给他从楼上扔下去,我也这样吓唬他,我从他要8万,他要给3万,我们没同意,刘某甲让他向亲属张罗钱,陈某某张罗到5万元,钱是刘某甲、范某某去取的,后来陈某某给我们出了一个1万元的借条,我们才放他走;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天,我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知道我嫂子和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我打了陈某某两巴掌,我哥说让他拿钱,我姐夫范某某也说得拿钱,我和我哥吓唬他,说不拿钱就从楼上把他扔下去,我让他赶紧张罗钱,他前后张罗5万,我和范某某下楼取的钱,后来陈某某给我们出了一个1万元的借条,我们才放他走;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天,刘某某来电话,让我和刘某乙去他家,没说啥事,我一进屋看见陈某某在他家,我一猜就是陈某某和刘某某媳妇被抓现形了,陈某某和刘某某在那讨价还价,后来陈某某打电话张罗钱,记得刘某甲下楼取了两次钱,我下楼取了一次钱,后来我劝刘某某可以了,我和我媳妇回家了。(四)其它证据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骂、恐吓相要挟,敲诈陈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范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三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