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史威与李连华、梁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威,李连华,梁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93号原告:史威,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梁素林,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史威诉被告李连华、梁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华、梁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连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连华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李连华立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但其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李连华与被告梁素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连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连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史威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连华账户汇入480000元,其余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于当日交付被告李连华的事实;三、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加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被告李连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据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连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华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素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华、梁素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威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原告预交461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5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笑笑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