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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XX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XX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530号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涵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XX国,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XX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5元,由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