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建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均,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查获,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均于2016年6月2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155**的黄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搭乘女朋友梁某从本市沙坪坝区双碑出发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桥下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建均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8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刘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均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建均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