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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宝存与兴化市点点咖啡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存,兴化市点点咖啡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14号原告黄宝存。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水润花园。经营者唐鹏。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存与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存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经营者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存诉称,被告唐鹏系兴化市点点咖啡馆经营者。因咖啡馆装修需要,被告对外招聘装修人员,原告经工友周秧红介绍于2015年12月9日到兴化市点点咖啡馆从事木工装潢工作。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从事一楼吊顶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受伤,后经兴化市陈堡镇卫生院诊治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并住院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4983.88元,被告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923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咖啡馆的经营者唐鹏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受雇于被告的相关证据;2、被告咖啡馆的装修工程是由经营者唐鹏提供图纸及材料,木工黄马宏带领周秧红、吴华荣其他两个木工一起进行装修,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在装修过程中,装修人员上下班时间,人员增减不受唐鹏支配。原告是从移动的脚手跌落受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吴华荣在推拉脚手架过程中,应该预见到移动脚手架存在风险。3、从同情角度出发,作为咖啡馆的受益人,唐鹏已经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金额为34983.88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3、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木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宝存在事发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4、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民委员会、周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靠木工为业;5、兴化市周庄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兴化市周庄总体规划图纸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住宅位于周庄集镇区的总体规划范围区以内;6、原告住宅的集体土地证,证明原告为周庄薛庄村人,居住地在周庄镇××和路南;7、伤残鉴定发票,金额1570元;8、赔偿清单明细,主要内容为:1、医疗费34983.88元,其中被告垫付25000元;2、误工费270天×141.79元﹦38283.3元;3、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年×37173﹦1486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70元;10、后续治疗费用;上述费用总合计为244229.1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19229.1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是在脚手架上受伤的事实,只能证明医疗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原告工作内容的任何法定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在出事前原告一直从事木工活,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存疑,兴化市周庄经管站加盖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原告还需提供国土部门出具的丧失土地证明及失地农民没有领取相关土地补偿费用的证明,因为在周庄有关村的田亩统一包给了相关企业,失地农民都拿到了田亩补偿,同时国家的粮食直补也一直在发放;证据5只是一个集镇未来的总体规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赔偿清单,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对。2、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木工序列,只能按照农村农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应该根据原告的就医的距离以及就医次数,由法庭酌情给付。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是九级伤残,应当以3000元为宜。9、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10、对将来发生的未知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村民委员会完全可以证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工作、生活状况,应当具有合法性。兴化市周庄镇经管站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主管部门,有权就农村居民是否丧失土地出具证明,如果被告对原告是否丧失土地存疑,可以到周庄经管站审核或者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另外兴化市周庄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周庄总体规划图已经载明在2008年原告的住宅区域已经纳入到周庄集镇区,并不是未来规划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周秧宏吴荣华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咖啡馆为案外人黄马宏承接,带领木工周秧宏、吴华荣一起做的,当时唐鹏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经周秧宏介绍并同意到装修工地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经饮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明中周秧宏根本没有说该项工程是承揽给黄马宏,恰恰可以证明当时参与提供劳务的有周秧宏、吴华荣、黄宝存等人;2、周秧宏反映了黄宝存从12月9日起到被告处从事装潢工作,于12月17日上午8时许受伤,说明黄宝存在点点咖啡馆提供劳务已经有一段时间,原告受伤是在上午8时许,根本不可能喝酒;3、原告是在脚手架推移过程中跌落受伤,这是事实,但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推移人吴华荣也不存在故意的行为;4、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讲,被告提供的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同时这也仅仅是一份孤证,不能形成法律所要求的证据的相互印证的要件。综上,原告是在和其他工友一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原告是在点点咖啡馆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我方不否认。但是原告是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受伤,与本案的被告即定作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黄宝存从事木工(无相关资质)职业。2015年11月,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进行装潢。原告黄宝存及案外人周秧宏、吴荣华一起参与木工装潢工作。2015年12月17日,在装潢过程中需要移动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上未下来,由案外人吴华荣直接推移脚手架。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兴化市陈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否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装修咖啡馆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案外人周秧宏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案外人黄马宏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身体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面总额为34983.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天×141.79元﹦38283.3元,由于原告无相关建筑装潢资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每天标准为120元,故误工费应为324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年×37173﹦1486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除鉴定费用1570元应在诉讼费中予以明确外,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35375.8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装潢被告房屋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施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赔偿原告黄宝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5375.88元的70%,扣减其已实际支付的25000元。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尚应赔偿给原告黄宝存139763.12元,被告兴化市点点咖啡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黄宝存。二、驳回原告黄宝存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70元。合计5870元,原告负担2596元,被告负担3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