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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华冠军与陆光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陆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760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以被告陆某某未支付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14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4万元,欠条中书面约定“到正月二十付40000,到3月份底前付100000”。出具欠条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支付加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加工款14万元,并赔偿原告华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