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洪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德州亮洁餐饮有限公司经理(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衢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大道与天衢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张某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张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称,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某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