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淮阴商业学校学生宿舍xx号楼xxx室,趁宿舍无人盗窃被害人乔某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7.9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乔某某,并赔偿乔某某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姚某证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儿童计划免疫记录,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