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会展中心,在会展中心×号馆××展位盗窃了被害人宋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8元);在会展中心×号馆××展位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8元)。被告人陈某在离开现场时被保安员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陈某以其已退还被盗窃物、原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再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