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廖作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作伟,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作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2时许,乔装为购买毒品人员的民警陈某电话与廖永宇联系购买毒品后,廖永宇将1.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廖作伟和彭志龙带至合浦县公馆镇均塘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廖作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彭志龙的供述,被告人廖作伟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作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作伟受他人指使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廖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端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志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