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虎与王鹏、王亚飞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虎,王鹏,王亚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虎,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出生,乌审旗工商联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亚飞,女,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再审申请人刘虎因与被申请人王鹏、王亚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虎申请再审称:依据消防法第13条、15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涉案租赁物未经消防验收,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解除合同。涉案房屋没有卫生间、上下水等配套设施,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致使申请人不能正常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申请人已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9月搬出,原审驳回申请人刘虎的诉讼请求错误。刘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鹏、王亚飞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问题不能正常营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月16日,二被申请人委托王建忠以110000元价格与申请人父亲刘国华对消防、防火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消除了该房屋的消防隐患。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刘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虎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水云商厦负一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刘虎所欠2013年租赁费已付2.8万元,剩余82.2万元未付。2013年7月2日,二被申请人向乌审旗法院起诉,要求刘虎给付2013年未付租赁费82.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乌审旗法院判令刘虎给付二被申请人房屋租赁费82.2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刘虎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中级法院,鄂尔多斯中级法院作出驳回刘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刘虎拒付租赁费已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刘虎2013年3月、9月份向案外人王建忠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但在租赁合同中,王建忠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向案外人送达解除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外,催告对方履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方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刘虎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微信公众号“”